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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运满满APP、微信、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发布虚假物流信息,以需要提前支付押金、提成或者信息费为由,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通过微信转账、运满满APP支付等方式,骗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78600元。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山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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