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害人付某甲儿子付某乙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付某甲通过付某乙战友毛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想疏通关系使付某乙尽快释放。郑某某介绍陈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相识,并通过陈某某多次联系常州朋友,帮助付某甲办理此事。2019年9月4日,在郑某某要求下,付某甲向毛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作为办事费用,毛某某于当日取出现金16万元交给郑某某,由郑某某予以分配。
2019年9月25日,郑某某在陈某某未让其继续向付某甲索要办事费用的情况下,虚构需要赔偿付某乙案被害人的事实,另向付某甲索要人民币6万元。在付某甲表示已赔偿了付某乙案被害人的情况下,郑某某继续谎称该6万元用于帮助销除案底和涉案材料,并与付某甲约定次日一同去往常州,后郑某某爽约未至。同年9月27日,付某甲因得知付某乙近期将被取保候审,对郑某某产生怀疑,电话向郑某某核实,期间郑某某继续谎称能够销除案底。付某甲明确表示不需要郑某某办理,并要求郑某某退还人民币17万元,未予支付郑某某索要的6万元。2019年10月1日,被害人付某甲报案后本案案发。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0月10至10月14日期间,郑某某通过毛某某账户退还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微信账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文字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洪文杏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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