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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阴某某谎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有一批小麦出售,被害人阴某某信以为真,二人在确认好交易事项后被害人阴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郑某某指定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59212362379,户名:郑某某)转账72952元作为货款。后郑某某编造谎言败露,被害人阴某某遂多次向郑某某索要货款,被告人郑某某将其中1万元钱款退还后,拒不退还其他欠款并隐匿、失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阴某某、柳某某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2.因被告人郑某某曾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谎称自己正在东北收粮食且东北粮食质量好价格便宜,于是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协商决定让郑某某从东北给自己买粮食用以冲抵郑某某欠款。后郑某某谎称给被害人发的货物多要求人被害人打款,于是被害人吴某某把货款分两次将共计103320元转到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里(农商银行:623059100705641121,户名:田现雷),后该款项被郑某某据为己有,后被害人吴某某既未收到粮食也未得到货款,被告人郑某某在退还1万元钱款,被告人郑某某拒不退还其他欠款并隐匿、失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某某、任某某证言;(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3.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谎称要和被害人李某某合伙从山西省拉玉米做生意,要求李某某出资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后将4万元资金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至郑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中国农业银行:6228461368013267376户名:张松青),且该款项最终落入郑某某个人手中,后郑某某所谓的“合伙做生意”事情败露后,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向郑某某索要自己的出资钱款,被告人郑某某退还2万元钱款,被告人郑某某拒不退还其他欠款并隐匿、失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至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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