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襄城县****厂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巷**号,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趁客户万某某给****有限公司付50000元货款后没开发票之际,欺骗公司称该货款为客户黄某某的货款,又欺骗黄某某称为其向公司垫付了50000元的货款,诱使黄某某将该50000元货款转入郑某某个人帐户。案发前,郑某某返还公司20000元,郑某某将剩余3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以受公司安排为追要货款为由,欺骗客户乔某某将50777元货款转入其个人帐户。后郑某某将该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
3、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以担保客户货款为由,欺骗公司给客户刘某某发货,又欺骗刘某某将34939元货款转入其个人帐户。后郑某某将该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4、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趁客户魏某某收到公司货后未给公司付款之际,欺骗魏某某将34544元货款转入其个人帐户。后郑某某将该货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
5、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在公司停产已无法给客户供货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蔡某某将34400元货款通过支付宝转给其个人。案发前,郑某某返还蔡某某14400元,郑某某将剩余20000元用于赌博。
6、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以先付款后用货抵债为由,欺骗被害人黄某某将60000元货款转入其个人帐户。后郑某某将该货款用于赌博。
7、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以提供优惠为由,欺骗被害人雷某某将60000元货款转入其个人帐户。后郑某某将该货款用于赌博。
8、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以提供优惠为由,欺骗被害人熊某某将30000元货款通过微信转给其个人。后郑某某将该货款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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