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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红岭湾派出所,住矿区**湾**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由红岭湾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谎称自己是**集团二矿矿长助理,为副处级领导,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信任,以能够为其办理工作升迁、提干为由,通过伪造相关任命书,编造与翟某某、王某某等领导熟络等事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阳泉一矿、矿务局等地,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以需要钱款用于请领导吃饭、跑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钱财,每次骗取几百元、几千元不等,共计诈骗31000元。2020年初被告人郑某某退还被害人武某某1400元,案发后退还29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犯罪性质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检察官助理:王晓荣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现住矿区**湾**楼**门**号,由红岭湾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33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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