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8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113241982********,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现住南阳市**路**,在南阳市**上班。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四日,2018年12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为了筹措资金,将自己使用的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豫A*****,车辆发动机号:161060604,车架号:GF******,车辆所有人为:乐驰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隐瞒自己已无法取得该车所有权的事实,事后仅向王某某支付5000余元利息, 2017年11月17日,因被告人郑某某未正常履行与郑州易升汽车公司的业务合同,该白色雪佛兰轿车被自称是乐驰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开走,该车于2018年3月3日被过户至他人名下并变更机动车号码为豫AHZ315,郑某某躲藏不见,导致被害人王某某人财两空。
2、2017年10月份,被害人万某某通过朋友樊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询问是否能帮忙提一辆本田凌派轿车,被告人郑某某称自己是南阳大区负责人,南阳的车辆都归自己调度,可以帮万某某提车,通过其本人提车比4S店更优惠,在取得被害人万某某相信后,被告人郑某某称提车需要先支付订金和车款共计5万元,交钱之后才能帮忙提车,被害人万某某委托其朋友樊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分两次向被告人郑某某支付提车订金和车款共计5万元,郑某某制作了一份南阳宏博汇鑫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交车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到期后在被害人的一再催促下,郑某某谎称车在路上或已到郑州等借口,后躲藏不见,经调查,郑某某未将万某某的5万元提车款用于购车,而是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16年1月份,王道玲通过郑某某在南阳市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轿车,由郑州中浩汽车销售公司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2017年3月份王某某考虑想把车贷的尾款一次性结清,就在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通过电话找到郑某某,郑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王某某办理尾款结清业务的事实,2017年3月15日收取王道玲现金95000元,并将这笔钱个人使用,经王某某多次联系,郑某某替王某某偿还2017年4.5月份9000元月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钱包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售车协议、汽车销售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樊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童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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