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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镇**村**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日、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至10月间,采取虚构下降头解决感情、债务问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进而虚构降头出事、借款、合作经营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账户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韩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据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蕾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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