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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胡同**号住本村,农民。201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31日经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文安县新镇镇“大唐金足”足疗店201房间内做足疗时,谎称急需给他人微信转账,用现金换取张某某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张某某微信及支付宝转账9500元。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 王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9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俪玮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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