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雇请三轮车,拉着2360斤的废电线到嵊州市甘霖镇蛟镇老嵊义线路边被害人俞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在明知上述废电线线芯是铜包铝的情况下,冒充铜芯线向被害人俞某某出售,得款人民币10650元。经鉴定,涉案废旧铜包铝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元。
2.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雇请三轮车,拉着2250斤的废电线到嵊州市甘霖镇镇西市场路边被害人侯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在明知上述废电线线芯是铜包铝的情况下,冒充铜芯线向被害人侯某甲出售,得款人民币7050元。经鉴定,涉案废旧铜包铝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687.50元。
3.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雇请三轮车,拉着300余斤的废电线到嵊州市崇仁镇加油站附近的被害人侯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在明知上述废电线线芯是铜包铝的情况下,冒充铜芯线以每斤人民币13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害人侯某乙出售,得款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全额赔偿了各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57553****;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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