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2018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以邮寄方式出售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甲,得款人民币500元。
2.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准备以邮寄方式出售约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甲,得款人民币2230元后未发货。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吸毒劣迹、坦白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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