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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小区****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岭**小区**栋**室(廉租房)的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包,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还有毒资300元未收取。吸毒人员金某某出门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禁毒大队民警在吸毒人员金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现场称重净重合计分别为0.27克、0.26克。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若干,经现场称重净重合计分别为7.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江珊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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