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摄影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湾**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闲鱼APP上发布出售毒品
大麻的广告。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通过微信、Telegram等聊天软件,约定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大麻1克。李某某通过其朋友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以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向被告人郑某某转账人民币240元。郑某某收款后将大麻放置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湾**街**号院一楼入口处的黄色箱子后面,并将该位置发送给李某某。该毒品大麻(净重为0.88克)被民警现场缴获。
2020年7月2日12时,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湾东街**号**栋**单元**楼**号内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在其住处缴获大麻一袋(净重16.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
2.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厦公鉴〔2020〕397号、厦公鉴〔2020〕418号),证实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闲鱼网聊天记录、Telegram聊天记录等截图,以及现场视频光盘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大麻17.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筱婷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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