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现年四十二周岁,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9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分局抓获收押于许昌市看守所,同年9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已于受案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被告人郑某甲与同乡孙某甲、郑某乙(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密谋,由4人共同出资贩卖、运输毒品。在河南省许昌市一个酒吧内,刘某某、郑某乙、被告人郑某甲三人雇佣赵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前往云南将海洛因运输到广州,约定由刘某某、孙某甲前往广州接货。次日赵某某、郭某某、孙某乙三人从许昌市出发,到达云南瑞丽拿到毒品后,2003年10月30日凌晨3时,三人乘坐下关至攀枝花市车牌号为川D06056号夜班车,在途经永胜县六德超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郭某某体内藏有的毒品海洛因291克,孙某乙内藏有的毒品海洛因31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在案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2、毒品计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及鉴定情况;
3、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刘某某、郑某乙、孙某甲,为贩卖毒品而出资购买并雇请赵某某、孙某乙、郭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郑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树云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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