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3********,汉族,初中肄业,**,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20年4月8日,吸毒人员黄某某毒瘾发作,便通过微信联系郑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两人以先微信转账后交付毒品海洛因的方式完成交易。
2020年4月9日14时30分许,黄某某毒瘾再次发作,遂通过微信联系郑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给郑某某。当天16时许,郑某某联系黄某某到城中镇*街附近拿毒品,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裤子右边口袋查获一粒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经鉴定,认定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源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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