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小马”,同日19时许,二人在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口公路上见面,龙某某支付给郑某某300元人民币,郑某某将一包毒品可疑物交给龙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在龙某某身上左边裤包内发现一袋毒品可疑物,片剂毒品可疑物共计11片。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09克;经鉴定,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3._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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