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巷**号,住汕尾市城区**市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购毒款25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郑某某,随后郑某某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凤苑市场附近将毒品拿给黄向林。次日19时许,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再次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购毒款3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郑某某,郑某某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凤苑市场附近将毒品拿给黄向林。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汕美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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