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晚,刘某某向叶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叶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联系同案人“北庄仔”(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郑某某从买到的毒品中截取部分毒品吸食。次日2时5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位于福清市**镇**村前**号的家中三楼将剩余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榕城司法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洪娟
2020年9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8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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