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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44岁,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吸毒人员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以贩养吸。被告人郑某某收取了吸毒人员班某某现金人民币530元后,从上线处以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交予吸毒人员班某某。

2016年3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吸毒人员班某某电话再次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从上线处赊到约一克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晚20时左右,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吸毒人员班某某家中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同时,公安民警还分别从贩毒人员班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从购毒人员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1克。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字(2016)0729、0730号)文书鉴定,从被告人郑某某、吸毒人员班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等;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筑公禁(毒检)字(2016)0729、0730号)及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均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份随案移

送;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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