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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郑某某,外号“东某某”、“阿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广州市番禺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和《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商请将郑某某移交户籍地起诉审判的函》将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移送至正安县公安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2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商定以人民币800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冰毒一个,定于凌边村公交站牌旁交易,并由李某某先微信支付500元,剩余300元交易时给付。被告人郑某某在“勇哥”(另案处理)处拿到毒品后便与骆某某(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开往交易地点。当日14时许,郑某某让骆某某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侦查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1.26克。后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未检测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商请将郑某某移交户籍地起诉审判的函、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测出毒品成分,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意珊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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