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8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宾馆**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给购毒者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郑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09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7克)。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毒品)[2020]210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16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的毒品、手机均已被依法扣押,毒品已全部送检,手
机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侦支队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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