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0时27分许,买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板桥公交车站进行交易。同日10时36分许,郑某某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后收取李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并将两小包净重共计0.19克的海洛因交给李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从郑某某处查获15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搜查、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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