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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3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黄桷园28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3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龙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0日,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李郭伟(已判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封存、检材提取等笔录;

6.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海洛因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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