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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2时30分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芳华酒店附近,将净重为0.7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收取陈某某给予的毒资人民币65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光荣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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