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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4********,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是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与薛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郑某某帮薛某某贩卖毒品后由薛某某给予郑某某提成。

2019年10月4日凌晨,李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200元给郑某某,郑某某从薛某某处将甲基苯丙胺拿到后交予李某甲。

2019年10月4日下午,李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并2次通过微信转款共300元给郑某某,郑某某从薛某某处将甲基苯丙胺拿到后,送到李某甲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李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被羁押于四川省石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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