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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9时许,购毒人员覃某某欲购买450元毒品“K粉”,遂通过微信联系“阿芳”(在逃),后“阿芳”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由其帮忙将“K粉”送至覃某某处并收取毒资。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一小袋净重0.69克毒品“K粉”至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精通酒店楼下和购毒人员覃某某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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