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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4********,汉族,初中,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09年1月15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5年6月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1月26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12月3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杨某某和郦某某想吸食毒品,杨某某知道郑某某能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就联系郑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郑某某答应后,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某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某某(立案侦查)9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某某从周某某处拿到1只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三人一起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网上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海青

                                  检察官助理:周丹娜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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