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阿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电话询问有无毒品出售,因被告人郑某某手里刚好有吸剩的半份毒品,遂要求刘某某前往其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的家后窗来取。尔后,刘某某到达指定地点,被告人郑某某与刘某某谈好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成交。刘某某将钱通过窗口递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即通过窗口将其手里的毒品递给刘某某。2020年2月14日11时许,刘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一小粒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0.38克。2020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经鉴定,从刘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1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唤经过、现场检测笔录、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抽样鉴定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