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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微信与何某某联系,约定在本市青羊区**路**号铺面门口,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何某某。郑某某收取何某某微信转账50元作为路费。当日22时许,郑某某与何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郑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收取何某某300元毒资,并交付给何某某一小袋冰毒(现场编号1,净重0.25克)。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挡获,现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和冰毒一袋(现场编号2,净重0.25克),从何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一袋。经鉴定,上述两袋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凡

检察官助理:田椰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提讯证》壹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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