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25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3日至10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海安、场桥一带帮上家以丢包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获利。被告人郑某某用微信号dszq20****(号码1718709****,微信昵称:东山再起)发送毒品放置地点等信息给上家。现查明,2019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瑞安市**镇**大街**号旁边第二个窗户角落处放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1克左右)。当晚21时许,舒某某通过微信“东山再起”以7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后在被告人郑某某前期丢好毒品的地点找到了其藏匿于此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瑞安市**镇**线**宾馆旁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其用于贩毒的苹果6S手机,并在其驾驶的浙CF****白色轿车的扶手箱内查获6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和鉴定,该6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5.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只;
2.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二部涉案手机的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荷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2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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