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街道**车队附近陈某甲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后陈某乙、付某某、倪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随后,公安人员至现场将控制下交付的被告人郑某某及吸毒人员倪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该房屋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麻果壶2个。
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37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付某某、倪某某、陈某甲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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