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某发来的微信消息,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郑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向何某某贩卖两小包冰毒。当日12时许,两人在通川区**超市门口见面后到**楼“**商务宾馆”306房间,在房间内二人吸食了何某某带来的少量冰毒。郑某某吸食冰毒后外出到冰毒放置处拿到冰毒返回房间,将约定好的两小包毒品交给何某某,而后何某某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给郑某某1400元。完成交易后,二人在房间内再次吸食何某某刚购买的2小包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房间桌子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0.85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称重笔录;5.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程序建议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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