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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郑**,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10812***8,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8*8楼*门**号。201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 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莲湖区***巷31号将被告人郑**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出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0.49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郑**对其向吸毒人员栗**、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3.证人栗**、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毒品查获、提取、称量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话流水详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系累犯,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又,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被告人郑**认罪认罚,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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