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址地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20时许,吸毒人员帅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请吸毒人员娄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娄某某收到钱后转账1100元钱给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冰毒,郑某某联系王某(另案处理)购买了900元钱冰毒,并按照与王某的约定,由王某将冰毒丢到安顺市世通和府小区公交车站旁绿化带里,由郑某某带娄某某、帅某某去捡拾,冰毒捡拾到手后,娄某某分取少量冰毒给郑某某吸食。
2020年4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娄某某再次用微信转账1000元给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转账100元给郑某某买东西吃、打车,郑某某遂又联系王某购买1000元冰毒,并按照与王某约定的地点,到安顺市世通和府小区公交车站旁绿化带里捡拾冰毒,娄某某将毒品疑似物捡拾到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娄某某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9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现场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微信转账图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帅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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