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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0月21日保外就医;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KTV内将2克的含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的毒品(俗称“神仙水”)及2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已行政处罚),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2、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KTV内将2克的含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的毒品(俗称“神仙水”)及2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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