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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贪污、单位行贿案)_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2号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单位,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原黑龙江省**单位**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系黑龙江省**单位**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31962********,汉族,大学文化,系原黑龙江省**单位**,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小区**号楼**室。2018年11月13日被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贪污、单位行贿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单位行贿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31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以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单位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

1.2016年12月份,牡丹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程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提出要在**单位购买木材。郑某某同意后,指使出纳员陈某某规为程某某虚开一张300万元的木材预交款收据,郑某某告诉程某某不用交钱,凭收据将木材运走销售后所得木材款300万元暂时由程某某保管,留作郑某某退休后个人使用。程某某凭借此收据在**单位运走价值300万元的木材。程某某将木材加工卖出后,一直替郑某某保管木材款300万元至今。

2.2018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为了应付牡丹江市纪委对**单位粮食补贴款的调查,安排单位会计王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13日将单位账外款1851万元以土地承包收入的名义存入**单位基本生产账户,对外谎称该1851万元里有1800万元是从程某某处借得。2018年9月份**单位陆续收取了农户土地承包费2000余万元,郑某某指使**单位财务科出纳员陈某某续从中支取现金1800万元交付给程某某,其中300万元用于支付程某某工程的尾款,剩下1500万元郑某某让程某某替其个人保管,用于个人退休后使用。程某某将该1500万运回家中保管至今。案发后监察工作人员已将1800万元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国家林业局和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文件、扣押1800万清单、**单位农业补贴情况、黑龙江省**单位财务资产局证明、2017年1.15客户销售汇总表等;

2.证人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单位行贿犯罪

2016年末至2017年初,被告人郑某某为了获得时任黑龙江省**单位**王某某对该单位在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方面的照顾,指使财务科出纳员陈某某从**单位木材销售账外款、粮食补贴款中提出人民币共计2702.5万元,分七次汇到北京市**房地产公司,以王某某亲属崔某某的名义为王某某个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单元**室购买住宅一处。该房产现已被扣押。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被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传唤,在留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购买房产汇款凭证、**房地产公司收款凭证及发票、木材款、收取大豆和玉米补贴款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2.证人王某某、崔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雪峰

2019214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呼兰看守所; 

2.案卷十四册;

3.证人名单一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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