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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运输毒品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栋**单元**楼**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湖南省邵东市向其毒品上线购买毒品冰毒203.11克、毒品麻古160.02克、“底粉”73.22克后,藏匿在5件一次性杯子箱子中,于2020年7月13日以托运的方式,由邵东三联物流公司将毒品从湖南省邵东市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6的黑色天籁牌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悦城路三联物流公司取回上述毒品。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五金批发市场湘府娱乐会所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场收缴冰毒疑似物276.33克(含“底粉”73.22克)、毒品麻古疑似物160.02克,共计毒品疑似物436.3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当场收缴的毒品检材中,1号、2号、4号、5号、6号、7号、8-1号、8-2号、9-1号、9-2号、10-1号、10-2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检材(共363.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73.22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203.11克、毒品麻古160.02克、“底粉”73.22克、作案使用手机2部、作案使用车辆1辆、现金人民币8万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邵东三联贵阳托运站结算单、银行流水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定量)、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对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的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运输毒品冰毒、麻古363.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信行

检察官助理  覃斯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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