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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汤某某在地面湿滑、光线不足的作业现场操作轧钢机,导致汤某某操作失误被卷入机器的万向轴内,被害人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认定,汤某某符合暴力挤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束,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汤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巍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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