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大沙务村、香河县钱旺镇大六王村、北京市朝阳区龙泉写字楼小红门路东24号等地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标有通用汽车公司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共计525110元。2019年5月14日,民警先后在香河县钱旺镇大六王村、北京市朝阳区龙泉写字楼小红门路东24号两处郑某某的经营场所查获假冒的标有通用汽车公司商标的汽车配件并予以扣押,被扣押的汽车配件核算金额共计293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率等人的证言;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4、销售商品数量及价格统计表;5、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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