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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二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幢**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国超,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至9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营淘宝网店“个人护理配件商场”期间,在未取得“PHILIPS”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明知其购进的飞利浦美容产品充电器是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产品,仍通过该网店对外销售到江苏省宝应县等地,累计销售额为276579.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已退出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宝应县公安局收集的手机截图,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身份信息资料,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证人叶某某、孔某甲、黄某某、仲某某、袁某某、施某某、周某某、臧某某、孔某乙、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提供的淘宝店交易数据光盘、腾迅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提供的微信刷单记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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