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彰武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沈阳市沈北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烟台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陈某某、何某某(已判决)销售假冒轩尼诗洋酒,仍从二人手中购买了价值27000元的假冒轩尼诗VSOP洋酒180瓶,并以每瓶3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所得59400元。
2018年底,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奔富葡萄酒仍从沈阳当地购买假冒奔富葡萄酒对外销售牟利。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泵阀市场**区**号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经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为157795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截止案发前尚有价值15779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刘晓菡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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