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2月19日将本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牛栏山”42度(500ml)陈酿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张家港市向席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等人销售合计899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13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张家港市塘桥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超市经营者龚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8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超市经营者梅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48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超市经营尤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51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75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以每箱130元的价格向**超市经营费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50箱,销售价值人民币6500元。
5.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张家港市大新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商店经营者滕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4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张家港市南丰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便利店经营者黄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37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250元。
7.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酒业经营者席某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共26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牛栏山”酒;
2.书证:供货单、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席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付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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