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3年**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怀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文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秋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刑)等人以 “河南御康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太原销售部名义发放宣传册,并以物流送货的方式向全国多个省、市、县进行销售假药,并通过银行打款、物流代收款等方式收取药款,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药、手机、公章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物流单、记账本、零售价格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韩某某、程某某、沈某某、杨霞某某、范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电子数据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茹军
冯艳蕾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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