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山庄**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自2020年1月9日至1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从上家“灿光”(身份不明)处购入花甲(俗称“瓜子蛤”),后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道220号的花甲批发店内予以销售。当日凌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郑某某店内的花甲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被抽样的花甲内氯霉素含量9.22ug/kg。尔后,被告人郑某某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上家“灿光”销售花甲无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仍向“灿光” 进货并予以销售。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销售给谢某某(另案处理)的花甲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抽样检测,被抽样的花甲内氯霉素含量8.9ug/kg。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微信转账记录、入库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食品安全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乐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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