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住**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违法经历:郑某某曾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于2001年10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曾因公然辱骂他人,于2003年4月被固始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被固始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曾因赌博,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4月28日刑满刑满释放。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批准,擅自雇佣挖掘机在**县**镇**村集体土地上取土,建设鱼塘,后经鉴定,取土面积为8.721亩(全部为基本农田),取土行为造成了8.721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郑某某于2020年5月4日经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案取土建设的鱼塘已被郑某某平整,现已种植上水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世明
祝旭东
检察官助理:王 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18页;单页证据六份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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