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建设养殖基地为由承包富裕县**村耕地1.3万平方米,2013年3月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2013年12月30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将这块地批准为设施农用地。2018年4月至12月,郑某某在该地块上建成永久性建筑并修建假山一座。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发现后,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12月14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但郑某某仍然施工建设,直至2018年12月建成。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13801.5平方米、合20.7022亩。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3月7日经富裕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记录、土地承包合同、设施农用地备案审查登记表、富裕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富裕县公安局关于对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依法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议函、富裕县国土资源局移交卷宗、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7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富裕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颖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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