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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2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起,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和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陈某某系**实际**。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陈某某伙同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由**金融公司设立“**”线上P2P平台销售理财产品,采用允诺7%-9%年化收益率的高额利息、网络发布广告等方式,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并通过购买空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

2018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担任**金融公司**,在陈某某、林某某的安排下,负责接收空壳公司信息资料并将虚假借款人标的录入P2P平台系统。经审计,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担任**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7900余万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实业公司、**金融公司等单位的基本信息。

2.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俞某某、林某某、木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实业公司、**金融公司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在**金融公司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协议,以及广告服务合作协议、推广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负责运营“**”平台的**金融公司通过线上网络公开发布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及销售理财产品,并且以承诺7%-9%的年化收益率诱使集资参与人吴某某等人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违法所得6万元。

7.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金融公司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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