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大厦**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自行组织设立7会民间“标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间,被告人郑某某向会员赖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63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46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7600元(尚有人民币30000元未归还),向会员肖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83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陆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8300元(已归还),向会员江某某非法吸收资金63000元(已归还),向会员黄某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85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孙某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5000元(尚有人民币36100元未归还),向会员陈某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46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梁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79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944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林某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21900元(尚有人民币106600未归还),向会员林某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25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沈某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89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许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46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沈某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83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叶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85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孙某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85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68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牛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85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沈某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005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林某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84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黄某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46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黄某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460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7850元(尚有人民币67250元未归还),向会员柯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4150元(均未归还),向会员陈某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2600元(已归还)。上述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96000元(尚有人民币1059700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在漳州市芗城区**街**区**幢**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标会会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宋某某、沈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组织民间“标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1296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志山
代理检察员:刘朴兴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漳州正兴医院(公安)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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