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于2013年10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沙卫星,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被告人郑某某在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号成立“盐城市**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请当地群众吃饭、发放奖品以及制作广告牌等方式向社会宣传,以定期年息10%至12%作为回报,出具《委托理财凭证》,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51人吸收资金6894350元。目前已核实受害人26人,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627630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2505053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归还全部未兑付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瑞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2非法处置查封财产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盐城市**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12月23日将该办公楼三楼东三间转让给李某乙、陈某某,折抵欠款人民币20万。
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办理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系属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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