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害人潘某某担保李某某、朱某某向钱某某(已判)借款,后李某某、朱某某无力还款。2016年7月16日,钱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桥路浙艺台球厅遇见潘某某,钱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向其逼债,钱某某先是用拳头殴打潘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见状也上前用拳头一起殴打被害人潘某某,继而钱某某又用烟灰缸砸伤被害人潘某某头部,后被告人郑某某和钱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潘某某带至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水云南路99号的店面,继续向被害人潘某某逼债,并指令被害人潘某某站在店面的阁楼三四个小时,后被害人潘某某发信息给李某某告知情况,李某某向古城派出所报警后被害人潘某某得以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索取债务,与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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