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猫星),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镇**房**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许,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在石屏县**镇**村**号武某某家中二楼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查获其手中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共计19.75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尿检报告等书证;
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9.7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
检察官助理:周嘉廷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关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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